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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学期末考试复习要点

本主题由 sunyuweishan 于 2008-4-5 18:20 提升

宪法学期末考试复习要点

第一章 宪法概述
第一节 宪法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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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宪法的历史发展
第一节 近代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产生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近代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宪法的产生
近代宪法产生的条件
西方国家宪法的产生,是资本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结果。
近代西方国家宪法是建立在摧毁封建专制制度、建立资产阶级民主制度的过程中产生的。
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的分离,为宪法的产生与发展奠定了社会基础。
近代西方国家的资产阶级启蒙运动,为宪法的产生与发展奠定了思想理论基础。

经济上的自由竞争,与政治上的限制君权、保障民权,以及市民社会的形成,加上启蒙思想家的分权制衡学说、社会契约理论以及主权在民思想,这几者的有机结合,孕育了近代西方国家的宪法。
英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英国是世界上最早发生资产阶级革命的国家,近代西方国家最先出现的宪法就是英国宪法。英国宪法有两个特点:

妥协性

不成文性
美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美国宪法是美国独立战争的产物,也是世界历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典。美国宪法的产生,经历了从《独立宣言》到制定各州宪法、再由制定《邦联条例》到《联邦宪法》这样一个发展过程。

美国宪法是世界宪政史上第一部成文宪法典,由简短的序言和7条宪法正文组成。它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以联邦制和三权分立为原则的国家制度,建立了资产阶级民主共和政体。
美国于1791年12月15日批准了10条宪法修正案,其内容是关于公民权利的规定,故又称为“权利法案”。此后又陆续批准颁布了一些修正案。迄今为止,共批准颁布了27条宪法修正案。
法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法国是欧洲大陆最早制定成文宪法典的国家
1789年8月26日通过了《人和公民的权利宣言》(简称《人权宣言》)。
法国历史上第一部宪法是1791年9月14日正式批准生效的,它以《人权宣言》作为宪法的总序。
1958年,在戴高乐的主持下,又制定通过了第五共和国宪法,即法国的现行宪法,经过多次修改而沿用至今。
二、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产生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的发展
第二节 当代中国宪法的发展
当代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
一、当代中国宪法的产生与发展
《共同纲领》
1954年宪法
1975年与1978年宪法
1982年宪法(现行宪法)
《共同纲领》

《共同纲领》是新中国的临时宪法,它确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治体制
筹备会临时主席周恩来宣布新政治协商会议筹备会开幕
    开国大典
毛泽东主席在政协会议上
五星红旗
1954年宪法
1954年宪法由序言及4章、106条组成
确认了两项基本原则,即社会主义原则与人民民主原则。
它是新中国的第一部正式宪法,也是中国宪政史上第一部社会主义类型的宪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徽
1975年宪法
1975年宪法由序言和4章、30条组成。它是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产物。因此,它的体例、内容等都深深地刻着时代的烙印。它颁布以后,也并没有真正得到施行。
1978年宪法
1978年宪法除序言外,共4章、60条。从总体上看,它是1954年宪法的继承和发展。
但是,由于1978年宪法是在“文化大革命”刚刚结束不久这个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制定的,因此,它同样也不可避免地带有明显的局限性,甚至存在着相当严重的错误 。
现行宪法(1982年宪法)
1982年11月25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召开。12月4日,大会以无记名投票方式,通过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1982年宪法由序言和总纲、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国家机构及国旗、国徽、首都等4章组成,共138条。

二、现行宪法的四次修改
1988年宪法修正案
1993年宪法修正案
1999年宪法修正案
2004年宪法修正案
1988年宪法修正案
第11条增加规定“国家允许私营经济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存在和发展。私营经济是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补充。国家保护私营经济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对私营经济实行引导、监督和管理。”在宪法上确认了私营经济的合法地位;
删去了第10条第4款中不得出租土地的规定,增加规定“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转让。”
1993年宪法修正案
  1993年宪法修正案共9条
明确把“中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坚持改革开放”等政策性内容写进宪法,使党的基本路线在宪法中得到集中、完整的表述。
增加了“中国**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将长期存在和发展”,明确了中国现行的政党制度。
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作为国家的基本经济制度规定下来,并对相关内容作了修改。
1999年宪法修正案
   1999年宪法修正案共6条
在宪法第七自然段,增加“邓小平理论”作为指导思想,明确了邓小平理论在中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的指导地位。
在宪法第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在宪法第六条,增加规定:“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在宪法第十一条,增加规定:“在法律规定范围内的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
2004年宪法修正案
   2004年宪法修正案共14条
确立“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在国家政治和社会生活中的指导地位
增加推动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协调发展的内容和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规定
明确对私有财产的保护等
此外,对于国家经济制度和政治制度方面的一些规定也作了修改。

第三章 宪法运行
第一节 宪法制定
宪法制定与制宪权

新中国宪法的制定
一、宪法制定与制宪权
宪法制定的含义

制宪权的性质
宪法制定的含义
宪法制定是指一国的人民或掌握国家政权的统治阶级根据特定的程序制定具有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的行为。
宪法制定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宪法制定指整个宪法创制的过程,包括宪法的制定与宪法的修改;狭义的宪法制定则仅指宪法的原始创立,不包括宪法修改。
宪法制定的特点
原创性

终局性

历史性
制宪权的性质
制宪权是一种事实性的权力,而非创设性的权力。
制宪权是基于一种理念的预设,而非一种制度的肯定。
制宪权是一种优于宪法的最高权力,而非从属于宪法的权力。
制宪权本质上是一种政治性的权力,而非法规范性的权力。
二、新中国宪法制定的过程

制宪建议的提出
宪法草案的起草
宪法草案的讨论
宪法草案的通过
第二节 宪法修改
宪法修改的基本理论
宪法修改的启动
宪法修改的方式
我国的宪法修改
一、宪法修改的基本理论
宪法修改的涵义

制宪权与修宪权的关系
宪法修改的涵义
狭义的宪法修改,指的是宪法在实施后,由于政治、经济、社会形势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宪法自身条款的缺陷,导致继续执行遇到困难时,由有权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对其内容与条款作出书面变更的行为过程。
广义的宪法修改除了这种直接变动宪法文本的方式以外,还包括通过立法、宪法解释、宪法惯例及其他“无形修改”方式,在不改变宪法文字的情况下,使宪法的涵义发生实际上的变化。
我们一般所说的宪法修改,主要指的是狭义的宪法修改。

       从狭义的宪法修改的概念来看,主要包括以下几方面涵义:
首先,宪法修改的前提,是宪法条文与客观现实之间产生不协调,并因而影响到宪法的具体贯彻实施。
其次,宪法修改权只能由特定的机关按照法定的程序来行使。
其三,宪法修改主要是以特定的方式,对宪法的文本作出书面的变更,这种特定的方式是以宪法修正案的形式表现出来的。
修宪权与制宪权的关系
从权力的位阶构造来看,修宪权的地位低于制宪权,受到制宪权的制约。
修宪权作为制宪权的派生权力,决定了它在宪法的权力位阶构造中要低于制宪权。
一般来说,制宪权不能重复启动,而修宪权则可以根据法定程序启动。
二、宪法修改的启动
宪法修改的原因

宪法修改的限制
宪法修改的原因
政治方面的原因

经济方面的原因

立宪技术方面的原因
宪法修改的限制
内容与范围的限制。

时间限制。

其他限制。
三、宪法修改的方式
狭义的宪法修改

广义的宪法修改
狭义的宪法修改
    全面修改
全面修改是在原有宪法的基础上对其进行全面更新。
在新中国宪政史上,自1954年宪法颁布至今已经全面修改了3次,分别是1975年、1978年和1982年的修宪。

    局部修改
局部修改即通过宪法修正案或修宪决议的方式,对宪法的部分条款进行的修改。
局部修改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方式是在不触动宪法原文的情况下,将以特定程序通过的修改内容按前后顺序以修正案的形式附于原文之后,作为宪法的当然组成部分。美国宪法的修改即采取这种方式。
另一种方式是直接对宪法的条文进行修改,并且以修正案的形式予以公布。我国现行宪法的修改即采取这种方式。
广义的宪法修改
立法修改

无形修改
四、我国的宪法修改
修宪建议的提出

宪法修改议案的提出

宪法修正案的审议与通过
第三节  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的概念和意义
宪法解释的原则和类型
宪法解释的主体
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宪法解释的概念和意义
宪法解释是指在宪法实施的过程中,由有权机关对宪法规范的内涵和外延以及词语用意,依据立法精神原则及意图阐明其含义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行为。
宪法解释的意义在于
宪法规范具有高度的原则性、概括性和抽象性,容易造成人们对宪法的理解的不一致。为统一人们对宪法的理解,需要由特定机构作出统一的解释。
有权解释宪法的机关在监督宪法实施的过程中,发现某个行政部门或其他机关的法律、法规违背宪法的精神或条文的规定,因而宣布撤销或废止该法律、法规。这种情况称之为违宪解释,是一种特殊形式的宪法解释。
宪法解释是宪法实施过程中非常重要的环节,宪法的解释和适用的过程,也就是宪法实施的过程。
二、宪法解释的原则和类型
宪法解释的原则

宪法解释的分类
宪法解释的原则
遵循宪法的根本精神与基本原则,不得同宪法的基本原则相违背。
应依据和顾及制宪的目的和任务。
应注意其普遍性和长期性。
遵循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原则。
依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以保证宪法解释的科学性和合理性。
宪法解释的分类
根据解释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把宪法解释分为法定解释和学理解释。
根据解释的目的不同,可以把宪法解释分为补充解释和合宪解释。
根据宪法在制定和实施的实践过程中的不同,可以把宪法解释分为立宪解释、行宪解释、违宪司法审查解释和监督解释。
三、宪法解释的主体
立法机关解释体制
司法机关解释体制。
专门机关解释体制。
国家元首解释体制。
四、我国宪法解释制度的完善
我国现行宪法明确规定了解释宪法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首要职权。

解释宪法权最终掌握在全国人大常委会手中,可以保证宪法解释真正符合人民的意志和要求,有助于宪法解释的合理性与科学性,保证宪法解释的统一性和权威性。
全国人大常委会作为参与制宪和修宪的机关,可以保证宪法解释符合宪法的本来含义,保证宪法监督的质量。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解释宪法时有专门委员会作为辅助机构,使宪法解释建立在科学的基础上,保证了宪法解释的准确性,能够反映时代的要求。
我国解释宪法的形式
直接对宪法的规定进行具体的解释和说明。

通过决议、决定的形式解释宪法。

通过立法的方法解释宪法。
第四节 宪法的实施与监督
宪法实施

宪法监督

我国的宪法监督
一、宪法实施
宪法实施的含义

宪法实施的条件
宪法实施的含义
宪法实施是指宪法规范在实际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和贯彻落实。
宪法实施的主体也就是宪法关系的主体,包括国家机关、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
宪法实施的客体,主要是适用宪法、遵守宪法的行为。
宪法实施就是宪法运行的整个过程,是宪政实现的过程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环节。
宪法实施的条件
政治条件

经济条件

思想意识条件
政治条件
民主的事实

法治的环境
经济条件
健全的市场经济

计划经济=权力经济=人治
市场经济=权利经济=法治
思想意识条件
健全的公民意识:

主体意识
权利意识
责任意识
二、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的含义

宪法监督的类型

宪法监督的方式
宪法监督的含义
宪法监督就是拥有监督权的国家机关根据一定的方式和程序,对特定的事项进行合宪性审查,撤销违宪行为、追究违宪责任,以保障宪法实施的制度。

宪法监督的主体,只能是拥有宪法监督权的国家机关。
宪法监督的对象,是特定义务主体的违宪行为。
宪法监督的内容,一是对抽象行为的监督,二是对具体行为的监督。
宪法监督的作用,主要是借助于对违宪的行为进行制裁,以维护宪法的权威,保证宪法的实施。
宪法监督的措施,主要是对于违宪行为采取专门的制裁手段。
宪法监督的类型
立法机关(或权力机关)监督宪法实施
司法机关(普通法院)监督宪法的实施
专门机关监督宪法实施
其他形式的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的方式
事先审查和事后审查

具体审查和抽象审查

主动审查和被动审查
三、我国的宪法监督制度
宪法监督的原则和对象
宪法监督的主体
宪法监督的内容
宪法监督的程序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问题
宪法监督的原则和对象
“本宪法以法律形式确认了中国各族人民奋斗的成果,规定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是国家的根本法,具有最高的法律效力。全国各族人民、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政党和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都必须以宪法为根本的活动准则,并且负有维护宪法尊严、保证宪法实施的职责。”
宪法监督的主体
我国现行宪法第6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下列职权:……(二)监督宪法的实施;……”第67条也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下列职权:(一)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
由此可见,我国宪法监督的主体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同时,由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协助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进行宪法监督。
宪法监督的内容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的宪法监督权:
国务院行使的法律监督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权: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监督权:
宪法监督的程序

宪法监督启动的主体

审查的程序
我国宪法监督制度的完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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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国家性质与国家形式
第一节 国家性质
国家性质概述

我国的国家性质
一、国家性质概述
国家性质(国体)的含义

国家性质(国体)与宪法的关系
国家性质(国体)的含义
国家性质又称国体,或国家的阶级性质。
它是指一个国家中有哪些阶级和阶层构成,以及各阶级和阶层在国家中的地位。
国家性质(国体)与宪法的关系
国体决定了一国宪法的性质和内容。
国体决定了一国宪法中要确立与之相适应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制度,以及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种类。
宪法是适应国体需要的一种上层建筑,它为国体服务。
二、我国的国家性质
我国现行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的社会主义国家。”这一规定,揭示了我国的国家性质——人民民主专政。
人民民主专政的实质
     我国现行宪法序言指出:“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实质上即无产阶级专政。”
从领导权来看,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一样,都是以工人阶级为领导的国家政权。
从阶级基础来看,无产阶级专政的最高原则是无产阶级同农民阶级结成牢固的联盟。
从国家职能来看,人民民主专政和无产阶级专政都担负着保障人民当家作主的权利,组织社会主义的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镇压敌对阶级和敌对势力的反抗、保卫祖国抵御外来侵略的职能。
从历史使命来看,人民民主专政与无产阶级专政所担负的历史使命都是要消灭私有制、消灭剥削和阶级差别,高度发展生产力,达到全人类的解放,最终实现共产主义。
人民民主专政的阶级结构
以工人阶级为国家的领导阶级
以工农联盟为国家的阶级基础,知识分子是作为工人阶级的组成部分、是国家建设的依靠力量。
以广泛的爱国统一战线为社会基础
第二节 政权组织形式
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

政权组织形式的类型

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一、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
政体是指实现国家权力的体制和框架,是国家政权的构成形式。它具体由以下部分组成:政权组织形式;选举制度;政党制度;国家结构形式。
政权组织形式虽然也是一种实现国家权力的形式,但它指的是一个国家实现国家权力的机关组织形式,反映政权的构成、组织程序和行使国家权力的分配情况,以及公民参加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的程序和方式。
政体与政权组织形式之间的区别在于:政体着重于实现国家权力的体制,粗略地说明国家权力的组织过程和基本形态;政权组织形式则着重于机关,说明国家权力的机关以及各种机关之间的相互关系。
二、政权组织形式的类型
    资本主义国家
君主立宪制:包括二元君主制和议会君主制两种。
共和制:包括议会制、总统制、半总统制以及委员会制等表现形式:
    社会主义国家
人民代表制。
三、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
我国现行宪法第2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政权组织形式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涵义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在普选的基础上选派代表,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组成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并集中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其它国家机关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受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大常委会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负责,人民代表大会向人民负责,并最终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一项根本政治制度。
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组织原则
我国现行宪法第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这一规定确认民主集中制原则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的组织原则。
人民代表大会的制度构造
通过民主程序,选举人民代表组成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集中行使国家权力。
作为整个国家机关体系的核心和基础,组织全部国家机构。
以常务委员会作为常设机构,处理人民代表大会的日常事务。
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
第三节 国家结构形式
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
国家结构形式的分类
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我国的行政区划
一、国家结构形式的概念
国家结构形式是指表现一国的整体与组成部分之间、中央政权与地方政权之间相互关系的一种形式,它所体现的是一种纵向的职权划分关系。
二、国家结构形式的分类
单一制

联邦制
三、我国的国家结构形式
我国是统一的多民族国家,我国的国家结构是单一制的形式。
民族区域自治和特别行政区是我国单一制国家结构形式的补充。

宪法序言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全国各族人民共同缔造的统一的多民族国家。”
第3条规定:“中央和地方的国家机构职权的划分,遵循在中央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的主动性、积极性的原则。”
第4条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候设立特别行政区。在特别行政区内实行的制度按照具体情况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以法律规定。”

四、我国的行政区划
行政区划是指一个国家按照一定的原则和程序,将其所管辖的领土划分成若干大小不同、层次不同的区域,设置相应的地方国家机关进行分层管理,以实现国家职能的制度 。
我国行政区划的类型
一般行政区域

民族自治地方

特别行政区

宪法第30条规定,我国行政区划是:
全国分为省、自治区、直辖市;
省、自治区分为自治州、县、自治县、市;
县、自治县分为乡、民族乡、镇;
直辖市和较大市分为区、县;
自治州分为县、自治县、市。
宪法第31条规定:国家在必要时得设立特别行政区。
一般行政区域
原则上分为省(包括直辖市)、县(包括市、市辖区)乡(包括民族乡、镇)三级。
由于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实际上包括了市、区(县)两级政权组织,因此,在事实上存在着省(含直辖市)、设区的市、县(含不设区的市)、乡(含镇)四级行政区划的现象。
派出机关
行政公署,是省级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

区公所,是县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街道,是市辖区的派出机关。
关于“较大的市”
宪法中所称的“较大的市”,是指所有设区的市
《地方组织法》中所称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这些“较大的市”的人大及其常委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
《立法法》中所称的较大的市,是指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经济特区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三类。
民族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是我国根据民族区域自治制度而建立的、在少数民族聚居区设立的特别行政区划。
根据我国宪法第4条的规定:“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区域自治,设立自治机关,行使自治权。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包括自治区、自治州、自治县(旗)三级。
县、自治县下还有民族乡的设置。它属于独立的行政区划,但不是自治地方,不能行使自治权。
特别行政区
是根据“一国两制”的构想和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基本国策,按照宪法和法律的规定而专门设立的具有特殊法律地位、实行特殊社会制度和政治体制的特别行政区域。
特别行政区是中央人民政府领导下的一级地方行政单位,它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属于同一等级。
我国目前有香港和澳门两个特别行政区。
行政区划变更的审批程序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置和特别行政区的设立及其制度的职权;
国务院行使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建置和区域划分的职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决定乡、民族乡、镇的建置和区域划分。
另外,根据国务院关于行政区划管理的规定,有关县、市、市辖区的部分行政区域界线的变更,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批。批准变更时,同时报民政部备案。

第五章 国家制度
第一节 选举制度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我国选举的程序
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普遍性原则
平等性原则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文件名投票原则
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原则
选举的物质保障与法律保障原则
普遍性原则
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一个选民在每一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次投票权,并且每个选民所投的选票的效力相等。
我国选举制度所确认的平等性原则,主要着眼于实质上的平等,而不是单纯的形式上的平等。
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并用原则
直接选举是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代表机关代表的选举;
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选出的代表来投票选举上一级代表机关代表的选举。
我国《选举法》第2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 
无记名投票原则
选民在投票时根据自己的意愿填写内容而不需署名,并在填好选票后亲自投入票箱的选举方法。
我国《选举法》第36条第1款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对代表的监督、罢免原则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都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选举的物质保障与法律保障原则
《选举法》第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选举法》第52条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法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碍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前款所列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以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二、我国选举的程序
选举的组织
选区和选民
代表候选人的产生
代表的选举与产生
代表的罢免、辞职与补选
选举的组织
间接选举: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直接选举:设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工作。
选区
选区是以一定数量的人口为基础划分的、进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的区域,是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的基本单位。
我国《选举法》第24条规定:“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一般以一个选区产生1~3名代表为宜,
选民
选民是指具有我国国籍、年满18周岁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选民必须进行选民登记,列入选民名单,并取得选民证。
我国《选举法》规定,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由选举委员会负责组织选民登记工作。凡年满18周岁,未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公民都应列入选民名单。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20日以前公布,并发给选民证。
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

某居民委员会进行选民登记时,一间歇性精神病患者未列入选民名单。该患者向居委会提出。居委会工作人员对他说:精神病患者没有选举权,故不列入选民名单。

        请问:该工作人员的说法是否正确?为什么?
代表候选人的产生
推荐代表候选人
代表候选人的确定
介绍代表候选人
实行差额选举
代表的选举与产生
投票活动的进行
投票选举的方法
选票的统计
确定代表当选
另行选举

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等原因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依法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1)需经选举委员会同意认可;(2)必须有书面委托;(3)受委托人必须是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并依法进行登记的选民;(4)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3人。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无效票,予以作废;等于或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为有效票。如果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则选举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二节 政党制度
我国的政党制度

我国的政治协商制度
一、我国的政党制度
我国的政党制度是中国**领导的多党合作和政治协商制度。

这一政党制度的显著特征是:**领导、多党派合作,**执政、多党派参政。
二、我国的政治协商制度
政治协商制度是指在中国**领导下,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各少数民族和社会各界代表以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为组织形式,就国家的大政方针和重大问题进行民主协商的一种制度。
政治协商制度的组织
全国委员会

地方委员会
政治协商会议的职能
政治协商

民主监督

参政议政
第三节 经济制度
我国经济制度的基本特征
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
我国现阶段非公有制经济的形式
分配制度
一、我国经济制度的基本特征
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决定了我国经济制度的本质特征,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

坚持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这也是现阶段我国经济制度的主要特征。
二、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
全民所有制经济

集体所有制经济
三、我国现阶段非公有制经济的形式
个体经济

私营经济

外资经济
四、我国的分配制度
“国家在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坚持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坚持按劳分配为主体、多种分配方式并存的分配制度。”
第五章完
第六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与自由
第一节 公民与公民权利
公民的概念

公民权利

公民基本权利


一、公民的概念
公民的含义

公民与国籍

人权与公民权
公民的含义
我国现行宪法第33条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公民是指具有一个国家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
公民与国籍
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个国家的一种法律上的身份。
一个人具有了某个国家的国籍,就被认为是该国的公民,就享有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履行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取得国籍的两种方式

因出生而取得国籍,称为出生国籍或原始国籍;

因加入而取得国籍,称为继有国籍。

国籍的原始取得
血统主义原则,又称属人主义原则,即确定一个人的国籍以他出生时父母的国籍为准,不管他出生在何国;
出生地主义原则,又称属地主义原则,即一个人的国籍是以他的出生地所属的国家为准,不管其父母属于哪个国籍;
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其中有的是以血统主义为主、出生地主义为辅,有的则是以出生地主义为主、血统主义为辅。
继有国籍的取得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而取得一国的国籍,

根据法律规定的一定事实的出现而取得一国的国籍,如婚姻、收养、领土转移等法定事实的发生而取得新的国籍。


我国国籍确定的基本原则
血统主义和出生地主义相结合
不承认双重国籍
民族平等
男女平等原则,
继有国籍的取得:自愿申请加入中国国籍。婚姻、收养事实不能直接产生继有国籍,但可以作为申请加入国籍的理由。
人权与公民权
人权是指作为一个自然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
人权与公民权的主要区别在于:
首先,人权是一个人所应当享有的权利,它具有应然性;而公民权是国家的宪法和法律所保护的公民实现其相关利益的资格,具有实然性。
其次,从人权和公民权的概念和内容的产生时间来看,近代人权理论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在反对封建专制统治时作为思想理论武器提出的,而公民权观念的产生比人权早得多。在古希腊、罗马奴隶制国家的法律中就已规定了公民权。
其三,人权有个人人权和集体人权之分,范围较广;而公民权仅指个人人权。
二、公民权利
公民权利的含义
公民权利是指宪法和法律所保障的公民实现某种愿望、获得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享有权利的公民,有权作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并要求他人相应地去为或不为某种行为。
如果他的权利受到侵犯,国家有义务予以保护。
公民权利的特征
公民权利的法定性

公民权利的可选择性

公民权利的目的性

公民权利的相对性
三、公民的基本权利
公民的基本权利,又称“宪法权利”,它是指宪法所确认的、公民所享有的最重要的权利,也是法律所规定的普通权利的基础和依据。
公民基本权利的特征
公民基本权利的根本性与母体性
公民基本权利的稳定性与不可转让性
公民基本权利的固有性与法定性
公民基本权利的不受侵犯性和受制约性
公民基本权利的普遍性与特殊性
第二节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的内容
平等权
政治权利和自由
人身自由
社会经济与文化权利
特定人群的权利
一、平等权
平等权的含义与特征

平等权的内容

正确理解“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平等权的含义与特征
公民平等地享有权利,平等地履行义务;
国家对公民权利平等地保护,对违法行为平等地追究;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平等权的特征
公民的平等权指的是相对平等,而非绝对平等。
公民的平等权指的是比例平等,而非机械平等。
公民的平等权指的是权利平等,而非事实平等。
公民的平等权指的是机会平等、过程平等,而非结果平等。

平等权的内容
民族平等

城乡平等

宗教平等

性别平等
正确理解“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二、政治权利和自由
政治权利

政治自由
政治权利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参政权”
政治自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的自由。”

表达自由——议政权
三、人身自由
身体自由
人格尊严
居住自由
通讯(信)自由
(宗教)信仰自由

四、社会、经济与文化权利
财产权
劳动权
休息权
社会保障权
受教育权
文化活动的权利和自由
五、特定人群的权利
妇女的权利
老人、儿童的权利
残疾人的权利
华侨、归侨和侨眷的正当权益
外国人的合法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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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公民权利与公民义务
公民义务的含义与特征

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及特点
一、公民义务的含义与特征
公民义务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公民必须履行的责任,表现为国家要求公民必须为某种行为或禁止公民为某种行为。
如果公民不履行这一责任,国家要强制其履行,甚至还要追究相应的责任。

公民义务的特征
公民义务的法定性

公民义务的强制性

公民义务的约束性

二、我国公民的基本义务
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
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
维护祖国安全、荣誉和利益
依法服兵役
依法纳税
其他方面的义务
三、我国公民基本权利和义务的关系及特点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平等性

公民权利和义务的对应性

第七章 国家机构
第一节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
全国人大
全国人大常委会
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
全国人大代表
一、全国人大
性质和地位
组成和任期
职权
会议制度
工作程序
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
在地位上,全国人大在我国国家机构体系中居于首要地位,其他任何国家机关都从属于全国人大。全国人大所通过的法律和决议,其他国家机关都必须遵照执行。
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和人民解放军选出的代表组成。
全国人大每届任期5年。在每届全国人大任期届满的2个月以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必须完成下一届全国人大代表的选举。
职权
立法权
任免权
最高监督权
决定权
其他应当由全国人大行使的职权
立法权
全国人大有权修改宪法,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
基本法律是全国人大以宪法为依据制定的最重要的法律,这些法律涉及到整个国家生活,关系到全国各族人民的根本利益,直接影响到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如刑法、民法、国务院组织法、选举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等等。
最高监督权

法律监督

工作监督
二、全国人大常委会
性质和地位
组成和任期
职权
会议制度
工作程序
工作机构

性质和地位
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全国人大的常设机关,是全国人大闭会期间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也是行使国家立法权的机关,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它受全国人大的领导和监督,对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全国人大有权罢免常委会的组成人员。
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都要向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接受其监督。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和制定的法律,其他国家机关和全国人民都必须遵守和执行。
组成和任期
全国人大常委会由委员长1人、副委员长若干人、秘书长1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全国人大常委会任期5年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委员长、副委员长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成员一概不得兼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职权
立法权
任免权
最高监督权
决定权
其他职权

立法权
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制定除由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并且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对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有权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解释宪法
解释法律
监督权
《各级人大监督法》(2006年8月27日通过)
第二节 国家主席
性质和地位

产生和任期

职权
性质和地位
国家元首

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
产生和任期
国家主席、副主席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45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
国家主席、副主席每届任期都是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国家主席、副主席行使职权到下届全国人大选出的主席、副主席就职为止。国家主席缺位的时候,由副主席继任国家主席职位。
职权
公布法律权
提名权与任免权
发布命令权
外交权
荣典权
第三节  国务院
性质和地位
组成和任期
职权
机构设置
领导体制
一、性质和地位
我国的国务院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统一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国务院接受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二、组成和任期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若干人、国务委员若干人、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国务院每届任期与全国人大相同,每届5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三、职权
行政立法权
提出议案权
行政领导权
行政决策权
行政监督权
其他职权
四、机构设置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组成部门
国务院直属机构
国务院办事机构
国务院组成部门管理的行政机构
国务院议事协调机构
五、领导体制
       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其具体表现为:
总理担负着管理全国行政事务的职责,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承担行政责任。
国务院其他组成人员的人选由总理提名,由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总理领导国务院的工作,副总理、国务委员协助总理工作,他们均须向国务院总理负责。
总理召集和主持国务院会议。
国务院发布的决议、命令和行政法规,向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任免人员案,均须总理签署,才有法律效力。
第四节 中央军事委员会
组成和任期

领导体制

一、组成和任期
中央军事委员会由主席1人、副主席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中央军事委员会每届任期与全国人大每届任期相同,也是5年。 但无任届限制。
二、领导体制
实行首长负责制,即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负责制,主席有权对中央军事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作出最后决定,并由主席承担因此而产生的责任。
第五节  我国的地方国家机关
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地方行政机关

一、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
地方各级人大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乡镇人大主席团
地方各级人大
性质和地位

产生和任期

职权
性质和地位
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本行政区域内处于首要地位。
本级地方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它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
产生和任期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大代表,由下一级人大选举代表组成。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
地方各级人大每届任期均为5年。
职权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
人事任免权。
决定权。
监督权。
其他方面的职权。
地方性法规的制定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县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
性质和地位

组成和任期

职权
性质和地位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是本级人大的常设机关,是本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部分。它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
组成和任期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大常委会由本级人大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
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
每届任期同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它行使职权到下届本级人大选出新的常委会为止。
职权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职权。
人事任免权。
决定权。
监督权。
制定地方性法规
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和颁布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批准后施行,并由省、自治区的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
人事任免权
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个别任免;在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
根据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的提名,决定本级人民政府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科长的任免,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按照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批准任免下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任免,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决定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任免;
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决定撤销个别副省长、自治区副主席、副市长、副州长、副县长、副区长的职务;决定撤销由它任命的本级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中级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的职务;
决定权
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等工作的重大事项;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建议,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决定授予地方的荣誉称号。
监督权
监督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本级人大代表,受理人民群众对上述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申诉和意见;
撤销下一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
撤销本级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乡镇人大主席团
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举行会议的时候,选举主席团。由主席团主持会议,并负责召集下一次的本级人大会议。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为主席团的成员。
2、乡、民族乡、镇的人大设主席,并可以设副主席1人至2人。主席、副主席由本级人大从代表中选出,任期同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
3、乡、民族乡、镇的人大主席、副主席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的职务,必须向本级人大辞去主席、副主席的职务。
二、地方行政机关
性质和地位
组成和任期
职权
领导体制
派出机关
性质和地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人大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对本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对本级人民大会常委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对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都是国务院统一领导下的国家行政机关,都服从国务院。
组成和任期
省、直辖市、自治州、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省长、副省长,自治区主席、副主席,市长、副市长,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分别由县长、副县长,市长、副市长,区长、副区长和局长、科长等组成。
    乡、民族乡的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民族乡的乡长由建立民族乡的少数民族的公民担任。镇人民政府设镇长、副镇长。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每届任期与本级人大每届任期相同,每届任期5年。
职权

领导体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负责制。省长、自治区主席、市长、州长、县长、区长、乡长、镇长分别主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工作。
派出机关
省、自治区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国务院批准,可以设立若干派出机关。如设“行政公署”。
县、自治县的人民政府在必要的时候,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区公所,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市辖区、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经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若干街道办事处,作为它的派出机关。
不 矢口 亻十 么 日寸 候 , 亻奄 口斤 言兑 言仑 土云 有 辶寸 氵虑 敏 感 字 节 白勺 言兑 氵去 , 于 是 , 亻奄 学 会 了 扌斥 字 , 后 来 , 亻奄 米青 礻申 分 歹刂 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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貌似不是很全的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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